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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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洪素美 訴訟代理人 吳世明 被告 洪誌星 訴訟代理人 洪讚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B、C、D,面積共七平方公尺之廁所、樹及雜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B、C、D,面積共7平方公尺之廁所、樹及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57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當初向原地主購買時,依原地主之指界係以該土地上種植之木麻黃為界,系爭地上物是在該木麻黃的界線範圍內施設,且在85年間原地主之兒子申請地政測量時,仍以該木麻黃為界,系爭地上物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地政測量錯誤導致土地往北移,所以才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1570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就系爭土地與157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曾提起確定經界訴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4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系爭地上物依附圖所示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8至23頁、54頁),並有附圖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係因地政測量錯誤導致土地往北移,所以才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與157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既經本院101年度港簡字第4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5月3日鑑定圖所示編號C、D點連接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23頁),且本院於104年1月23日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係以該連接線為基準,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本件拆屋還地之範圍及面積,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㈡、此外,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揆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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