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畯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畯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畯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即在上揭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畯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畯富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而被告於103年9月1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3年9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各1紙(警卷第8至9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從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兄弟同住,與家人關係尚屬融洽,先前穩定地以土木工程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