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興 再審被告 林美雅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本院確定判決(10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3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自其薪資扣除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96,618元,固無違誤。然依原一審判決附表內容,94年7月起至96年6月止之退休金,依該期間最低薪資15,840元之百分之六計算,應提撥之退休金金額為950元,原一審判決附表卻記載為990元,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是適用法規(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認:『參以100年12月1日發布之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對於按月計酬全時勞工,其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每2週工作時間未達84小時,得依比例減少薪資,而不受法定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云云,亦無可採。」。然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而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曾發函給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函詢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公司之工作時間、薪資等勞動條件,經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回覆,其內容證實再審被告於101年5月11日起至102年5月10日離職止,全年度出勤日數僅236天,平均每周工作日數僅3天,每日工時不足8小時之事實得以確認。依當時勞動基準法關於最低基本薪資之規定為19,047元,而以再審被告工作時間之比例計算,其薪資應為18,140元(計算式:19,047元x80/84)。是以,再審原告應無違反同法關於應給付勞工最低基本薪資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為按月計酬為調查,逕適用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而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再者,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曾約定「週休二日」之條件以每月依法定基本工資扣除3,000元,即以15,780元計之,再審原告自應給付再審被告每月薪資15,780元,即為已足,並未違反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顯有違誤。
3、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春興為醫學博士為由,即逕認具有相當之智識,應知悉上開抗辯事由云云,惟是否准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之智識程度、從事何行業無關,且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法條眾多,時效期間不一而足,倘非法律專業人員當屬不易判斷。於法顯屬無據。再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之事由,法官自應行使闡明權使再審原告有釋明之機會。然本件審判長並未行使闡明權,原確定判決逕認李春興為醫學博士,具有相當之智識,應知悉上開抗辯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時效之問題於二審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再審被告於二審進行之期間,對再審原告所提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規定,從未表示過意見,顯示再審被告對此無意見,何況在104年3月9日準備程序庭訊時,再審被告業已接受此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規定,當庭承認算過4年金額約27、28萬,顯見再審被告已接受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規定,對於再審原告當時提出之時效抗辯並無異議且已同意,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審判長從未給再審原告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有答辯之機會,逕認再審原告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審判長明顯違背闡明之義務,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4、綜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核屬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有如上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致再審原告未及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機會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原確定判決不許再審原告在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已造成不公平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核有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公司新進員工面試時,再審原告主管 李純賢 皆有明確告知公司按月給付午餐費1,100元(每日50元)是要來抵扣6%勞退金,再審原告所有員工,包括雇主皆相同,係經勞雇雙方同意,況再審被告任職近九年時間,從未向再審原告提出違反勞基法6%勞退金問題,顯見再審被告早已同意,再審原告自可從再審被告薪資中扣除雇主依法應提撥之退休金,惟原確定判決卻逕自認定再審原告提供給員工之午餐費,應屬於薪資以外額外給予員工之福利,且未約定需與公司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相抵,竟要再審原告再給付「退休金」(即應提撥6%),於法自有未合。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曾多次聲請傳喚證人李純賢,惟審理法官並未傳喚,原確定判決對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⑶、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以:
㈠、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中並非向再審原告請求「按上開期間最低工資15,840元×6%計算之應提撥退休金950元」,而係向再審原告請求於前開期間內未經再審被告同意、違法「每月自再審被告扣減990元工資」,充為墊付再審原告依法提撥退休金而支出之金錢。故再審原告,顯然誤會再審被告於該案之主張及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並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算法及數額,均不爭執,只爭執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自應受原審準備程序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詎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準備書三狀第10頁及第17頁、再審之訴準備書四狀第5頁、第7頁至第9頁均在爭執確定前一審判決書附表金額之算法及數額,自屬違反上開規定,更非屬適法再審理由。
㈢、兩造於僱傭期間係採「月薪制」,可參再審原告於提出之原一審卷附被證一、被證二所示同意書上均記載「每月薪資」即明,另參原一審卷附原證五所示再審被告歷年來薪資明細表,亦可證再審被告受僱期間之薪資乃採「月薪制」(故在「日數」欄內均為空白),原一審法院並已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時方爭執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兩造僱傭期間是否採「月薪制」云云,毫無可採。至於再審被告於101年5月11日至102年5月10日離職止之出勤日數,根本與本件勞資爭議毫無關連,何況未出勤日數除有休假日、例假日,亦有再審被告因病或因故請假未出勤者,再審原告片面解釋成再審被告平均每週工作日數僅三天云云,純屬無稽。
㈣、兩造既係採月薪制,則原確定判決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1日發布「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對於按月計酬全時勞工,其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為由,認為「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每2週工作時間未達84小時,得依比例減少薪資,而不受法定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云云,亦無可採」,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理由任意指摘,毫無可採。何況按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該規定係以每日工時有無少於8小時為準,並非以雙週工時總和有無少於84小時為準。故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雙週工作時數為基準並換算為單日工作時數,係違反法令之解釋方法,並無足採。
㈤、縱先不論原一審卷附被證一、二所示同意書之真正與否,再審被告週休二日之雙週工時亦達80小時(5日/週×8小時/每日),故縱使按再審原告之主張,按工作時間比例扣減基本工資之比例為80/84×基本工資數額,且自100年8月8日簽訂被證二所示同意書之後方能按比例扣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按上揭同意書扣除3,000元云云,顯無可採。
㈥、再審被告於確定前二審103年11月1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以再審原告在一審訴訟程序並未提出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抗辯,於第二審提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且若准其提出,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再審被告在該期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以3頁餘之篇幅詳載再審原告逾時提出時效抗辯而不合法之理由。再審原告諉稱再審被告對其提出之時效抗辯從未表示過意見、已接受並承認云云,實係虛妄。
㈦、原審尚參酌⒈原一審法院已歷經五次言詞辯論、⒉再審原告本知悉時效抗辯之規定(例如再審原告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已提出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時效抗辯)、⒊再審原告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並非無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所致等等理由,自無不當可言。
㈧、有關再審原告於原二審程序始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部分,再審被告最早於103年11月10日二審程序所提答辯㈠狀中,主張再審原告遲至二審始主張時效抗辯,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適用,且再審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各款事由;再審被告復於原審103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表明:「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沒有提出時效抗辯,在第二審提出,算是新的攻擊防禦方式,第一審歷時六個月審理,攻擊防禦已相當完備,上訴人於第二審才提出時效抗辯,若許提出,顯對被上訴人不公平」等語(參被證);復又於104年3月16日以答辯㈡狀補充不應准許當事人在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相關實務見解。由上足證再審原告從103年11月10日原二審準備程序期日開始,就已得知再審被告對其提出時效抗辯主張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再審原告於該期日中又有委任律師到庭,自應瞭解並能適時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事由之事證。故再審原告於再審準備書狀中諉稱兩造於訴訟中均未提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挾帶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等5項新事證,導致再審被告無機會答辯云云,均係昧於事實,毫無可採。
㈨、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本文既已明白規定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實難認法院有義務對當事人闡明該原則禁止之例外情形。故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毫無可採。
㈩、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準備書二狀、準備書三狀及準備書四狀記載之陳述或理由,多半均涉及原判決事實認定之問題,諸如:「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未列入原審判決之參酌」、「再審被告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內有新證詞」、「再審原告於101年有發給再審被告年終獎金」、「證人 林秀燕 因選擇週休二日而每月薪資扣4500元」、「再審原告員工學經歷及工作內容皆不同,無違反同工同酬」、「保全醫藥股份有公司負責人為 張獻勝 」、「再審原告提供午餐非福利措施,而是有約定與勞退金提撥義務相抵」、「一審卷附被證四為再審被告自己所簽」、「再審被告無職場倫理道德」、「再審被告舅舅當庭答復原審法院算過5年時效內金額約27-28萬元」、「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規定從未表示過意見」、「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為醫學博士但無法律專業背景」、「再審原告聲請原審法院傳喚李純賢,法官皆不予理會」、「再審原告每月給被告約1100元,來抵扣雇主應提撥6%勞退金義務」、「原判決逕認雇主提供午餐為福利措施,實有違誤」、「再審被告任職期間從未向再審原告提出違反6%勞退金問題」、「再審被告每日工時不足八小時」等等。惟再審原告並未指明上開再審理由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法定再審理由之內容,而係單純表示不服原確定判決理由。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法院認為有傳訊當事人之必要,先指定日期命行準備程序後,再以判決認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亦難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可資依循。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依原確定判決附表內容,94年9月起至96年6月止之退休金,依該期間最低薪資15,840元之6%計算,應提撥之退休金金額為950元,原確定判決附表卻記載為990元,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事件中係向再審原告請求於前開期間內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即違法每月自再審被告扣減990元工資,充為墊付再審原告依法提撥退休金而支出之金錢,並非向再審原告請求按上開期間最低工資15,840元×6%計算之法定應提撥退休金950元,是再審原告顯然誤會再審被告於本案之主張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誤指本院原確定判決計算不實,並錯誤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顯無可採。
3、再審原告另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每週工作5日計40小時,每日工作時間達8小時,而認定不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再審原告得按比例減少薪資之規定,乃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又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先行調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究為「月薪制」或「日薪制」,即逕依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縱使有減少工時之約定,其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任職期間之法定最低基本薪資之差額308,785元,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僱傭關係採「月薪制」,係基於前審程序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縱有認定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係於100年8月8日雙方始簽訂同意書,同意再審原告每月自其基本薪資扣除3,000元,之前雙方並未合意,至100年8月以後雙方薪資雖有約訂,然參照100年12月1日發布之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即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對於按月計酬全時勞工,其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法理以及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任職期間,每週工作5日計40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並未少於8小時,故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任職期間並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適用,再審原告不得主張比例減少薪資,仍應補足再審被告任職期間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差額308,785元,於法並無違誤,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再審原告主張勞工每日工作雖達8小時,但每2週工作時間未達84小時者,仍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適用乙節,在學說上仍為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揆諸上開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4、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第二審始提出民法第126條之時效抗辯,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第4、5、6款之事由,法官自應行使闡明權使再審原告有釋明之機會,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盡闡明之義務,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時始主張民法第126條之時效抗辯,而再審被告於收受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狀後,即已就再審原告當時提出之時效抗辯,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新防禦方法予以責問,並附就再審原告為何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詳加敘明,此有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在卷可稽,該答辯狀並於103年11月10日由再審原告所委任之律師當庭代為收受(見二審卷卷㈠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是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時效抗辯予以責問之時點,係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尚未與再審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前,再審原告實難委為不知,則再審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既已知逾時提出時效之新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所不許,自應就其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提出說明,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迄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就此提出說明,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並未釋明是否有符合前開各款事由,因而認再審原告此項新防禦方法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自無違背法令之處。況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逾越適當時期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再審原告自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法院並無闡明之義務。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未向再審原告闡明,係違反闡明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抑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舊法)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舊法)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重要「證物」,而不包含證人在內甚明(臺灣高等法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等重要證物有漏未審酌之重大違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第二審始提出民法第126條之時效抗辯,為新防禦方法,因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而遭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項時效抗辯,已見前述,則該時效抗辯已無從作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證物適格,原確定判決自無從斟酌,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審酌證物之情形。
3、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曾多次聲請傳喚證人李純賢以證明兩造間有以餐費抵扣勞工退休金之約定,惟審理法官並未傳喚,原確定判決對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況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據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以及證人 黃淑芬 、林秀燕之證詞,據以認定兩造間並無以餐費抵扣勞工退休金之約定,法院就該事實自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八始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業已審酌,因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未一一論列,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證物,亦非可取。
㈢、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再審書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云云,並未於訴狀內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0、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其中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部分顯不合法,所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第497條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其聲請傳喚證人李純賢及調閱原審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庭之錄音光碟,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陳瑞水
法官陳怡潔法官康弼周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