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林文怡 非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蘇天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同法第8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自然人出生後死亡前,均因具備權利能力,而同時具備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當事人之資格。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甚詳;惟原告死亡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別有規定之外(家事事件法第59條、60條參照),仍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再按,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故關於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如於聲請後死亡,即應由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聲明承受程序,如已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則因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人因罹有天皰瘡及脊椎、胸椎之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顯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且有扶養能力,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6,782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聲請後,已於同年10月2日死亡,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按扶養請求權屬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非訟事件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之母子關係所生之扶養費請求權,聲請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依其性質,係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本件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自不生承受程序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已因聲請人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程序,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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