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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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田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中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9、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濃情密意護膚店」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 穆素珍
㈡、於107年6月19日19、20時許,在上開「濃情密意護膚店」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穆素珍。嗣穆素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調查,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中田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中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穆素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再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本案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仍漠視國家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氾濫,甚至造成他人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轉讓禁藥之次數及數量,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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