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6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蔡麗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明定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2時2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 蘇琮壹 當場施用。
㈡又於109年1月2日14時32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蘇琮壹當場施用。
嗣因警方偵辦蔡麗玉之毒品上游即 許勝雄 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對許勝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麗玉所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蘇琮壹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卷第64-65、81-83頁、偵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中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既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又被告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於偵審中就本件2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固均自白不諱,
然承前所述,其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要件,仍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41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