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同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同林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同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酌其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肆月│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108年8月19日│本院108年│108年9月10日│││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17││度簡字第17│││││以新臺幣壹仟元││07號││07號│││││折算壹日。││││││├─┼────┼───────┼──────┼─────┼──────┼─────┼──────┤│2│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肆月│107年11月13│本院108年│109年2月18日│本院108年│109年3月18日│││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日17時45分為│度簡字第26││度簡字第26│││││以新臺幣壹仟元│警採尿時起回│78號││78號│││││折算壹日。│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備註:││一、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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