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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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燕玲
黃玉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06號、第2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燕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黃玉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000」、「000」署押各壹枚(共計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胡燕玲任職於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婕斯公司),其於民國106年8月1日,利用與「親愛寶貝」公司共租辦公室、共用印表機及傳真機之機會,見傳真機誤留000之身份證影本,明知000並無申請成為婕斯公司之獨立傳銷商之意,且對於個人資料,應基於正當目的蒐集及於正當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竟為使用婕斯公司新會員之購物優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上開身份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工讀生,使不知情之工讀生填載000之個人資料、及黏貼000之身份證影本於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再於該獨立傳銷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偽簽000之名,而偽造上開文書,之後再交付上開偽造文書予婕斯公司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000及婕斯公司會員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000上開個人資料。嗣經000收受高雄市前鎮稽徵所報稅資料時,查知有不明收入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黃玉秋於從事婚姻仲介工作時,曾取得000之身份證影本,其與胡燕玲明知000並無申請成為婕斯公司之獨立傳銷商之意,且對於個人資料,應基於正當目的蒐集及於正當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胡燕玲、黃玉秋竟於106年8月29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黃玉秋將000身份證影本交付胡燕玲,再由胡燕玲偽填000之個人資料及黏貼000之身份證影本於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且偽簽000之名於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而偽造上開文件,之後再交付上開偽造文書予婕斯公司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000及婕斯公司會員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非法利用000上開個人資料。嗣經000收受婕斯公司寄送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6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察覺有異向婕斯公司詢問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認定之證據,除補充「和解書、調解筆錄」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再按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案「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係表示立申請書人同意申請及立同意書人同意其個人資料使用之法律上用意,乃屬「私文書」性質。
(二)核被告胡燕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黃玉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檢察官雖漏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如何蒐集到000、000之身份證影本及如何利用000、000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二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名,不影響被告二人之訴訟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偽造被害人000、000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胡燕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黃玉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胡燕玲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燕玲、黃玉秋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所偽造私文書之類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偽造之方式及內容,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足生損害於「000」、「000」及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婕斯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等之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被告二人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胡燕玲所犯各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胡燕玲、黃玉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胡燕玲、黃玉秋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案發時被告胡燕玲為任職於婕斯公司之員工、被告黃玉秋係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且為婚姻仲介公司人員,其等因被告胡燕玲為參加婕斯公司之促銷活動而利用他人身分加入會員享受新會員購物優惠,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而被告胡燕玲、黃玉秋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胡燕玲已與000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胡燕玲及黃玉秋事後已和000達成調解並連給付6000元,足見被告胡燕玲、黃玉秋已有悔意。又考量被告胡燕玲、黃玉秋本案犯行,無非係因被告胡燕玲當時貪圖小利、被告黃玉秋基於朋友立場而幫忙,足認本案情節尚與當今社會上冒用他人身分從事非法犯行之案情不同,其等動機尚非惡劣,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胡燕玲、黃玉秋上開情況,因認對被告胡燕玲、黃玉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胡燕玲、黃玉秋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黃玉秋雖為大陸地區人民,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偽造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則因被告胡燕玲行使而交付予婕斯公司,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未扣案前開文件上偽造之「000」、「000」署名各1枚(共計署名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06號107年度偵字第21271號被告胡燕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黃玉秋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E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燕玲任職於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婕斯公司),為使用新會員之購物優惠,於民國106年8月1日,利用與「親愛寶貝」公司共租辦公室、共用印表機及傳真機之機會,見傳真機誤留000之身份證影本,明知000並無申請成為婕斯公司之獨立傳銷商之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身份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工讀生,使不知情之工讀生填載000之個人資料、及黏貼000之身份證影本於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再於該獨立傳銷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偽簽000之名,而偽造上開文書;之後再交付上開偽造文書予婕斯公司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000及婕斯公司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000收受高雄市前鎮稽徵所報稅資料時,查知有不明收入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胡燕玲復於106年8月29日,與黃玉秋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黃玉秋從事婚姻仲介工作時取得之000身份證影本,明知000並無加入婕斯公司成為獨立傳銷商之意,竟仍由胡燕玲偽填000之個人資料及黏貼000之身份證影本於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且偽簽000之名於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而偽造上開文件;之後再交付上開偽造文書予婕斯公司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000及婕斯公司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000收受婕斯公司寄送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6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察覺有異向婕斯公司詢問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胡燕玲於偵訊之自白
2.被告黃玉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3.被害人000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4.證人 莫莉 於警詢之證詞
5.告訴人000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6.偽造之獨立傳銷申請表、偽造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106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均以000之名義)
7.偽造之獨立傳銷申請表、偽造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106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均以000之名義)
二、所犯法條:被告胡燕玲、黃玉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胡燕玲所犯兩次偽造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胡燕玲與黃玉秋就以000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