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2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3日2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號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英豪所有而供上開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海洛因3小包(驗前淨重共計0點12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點093公克,含包裝袋3個)及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英豪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5日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且除查扣之海洛因3小包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外,並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為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7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5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且被告在本件犯行之前,即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反覆再犯本件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而須扶養殘障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驗前淨重共計0點12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點093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使用,係屬毒品,且該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因無法與各別所裝之海洛因剝離而均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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