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科「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部分,更正為「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3年2月3日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及多件竊盜之前科,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被告於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被告於103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可自由出入之便利商店內,見其他顧客置放於桌上之行動電話2支,因該顧客於桌上趴睡而疏於看管,一時心生貪念,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此2支行動電話後,旋即逃離該便利商店,被告此舉明顯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且未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以及被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
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孳息。另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犯本件竊盜案,被告竊得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是
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03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7日14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店內,見甲○○適在店內顧客座位區桌上趴睡,桌上置放行動電話2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甲○○趴睡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2支後逃逸。嗣因甲○○察覺遭竊,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行動電話2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行動電話2支,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