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4日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貴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偵查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44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96年2月14日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以減刑,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