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6日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76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賭博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於96年2月6日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76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5月17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此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