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8月29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8
6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
54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以96年度執字第3642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4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6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仍據以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