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乙○○
丙○○○受判決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原偵查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乙○○、丙○○○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強盜等案件之告訴人,此有上揭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則依照前開規定,其等不得為受判決人即被告甲○○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