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四四00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為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足見,訴願文書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本人者,即得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收受之方式為送達。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機關係採郵務送達方式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而郵務人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將訴願決定書送至原告之住所即高雄市○鎮區○○街○○○巷一之一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原告之受雇人 劉春芳 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一節,有劉春芳簽名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依上開所述,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即應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在高雄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原應為十八日,因該日為星期日假日,依法順延至上班首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星期一)。然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本院收件日期章戳之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資憑考,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