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四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凌晨二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有孝路交岔口附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點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六公克),而於查獲當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淨重0點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二三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並有海洛因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二小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六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二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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