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軍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長期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軍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長期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331號判例可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以其離去職役僅5日,無長期脫免職役念頭,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家中經濟不佳,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訴人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