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嘉義市○○路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與大華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晚上七時十分許採尿送驗前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一頁);佐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晚上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該次採尿送驗前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惟其於偵查中陳稱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有施用海洛因。按施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五月四日管檢字第九三九0二號函文函示甚明,足見被告尿液中既被檢測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即在採尿時至多前四日左右,是被告既已坦承採尿送驗前有施用海洛因一次,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偵查中所述施用時間不符,顯係因距離採尿日業相隔一段時間記憶不清使然,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施用時間較符合一般可檢驗之時間,而堪採信。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等情,雖本次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仍屬適法,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迄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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