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7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74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由臺南縣後壁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其以聽力障害於91年7月31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該局依上訴人申請時檢附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下稱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1年7月26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調閱上訴人曾經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新營醫院)之相關病歷,上訴人在該醫院並無針對雙耳聽障為實際治療,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乃以91年11月7日保受給字第09160697640號函覆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嗣上訴人再補具翁耳鼻喉科診所91年1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被上訴人以92年1月22日保受給字第09260057970號函復,略以經函詢翁耳鼻喉科診所查明,上訴人僅曾因兩耳耳鳴及咽喉異物感至該院診療,並無針對聽力進行檢查及治療,未能證明上訴人雙耳聽障係因傷病所致且實際治療之事實,所請殘廢給付仍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其申請審議,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聽障實係內耳循環及耳鳴所致,此由各家醫院對上訴人實際治療狀況可知,不可片面相信被上訴人特約醫師之見解,若有矛盾須參酌客觀之其他大型教學醫院之判斷等語。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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