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18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乃澤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下列事項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之法律,增加:①被告在收據上偽造的「信康投資」印文1枚,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的規定加以沒收。
②被告因為本案行為獲得的報酬(新臺幣3,558元),應該依
法加以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從被告的財產中加以扣抵,以免他因犯罪而獲利。
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時都自白洗錢犯罪,這部分原本應該依
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罪前科、他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但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害;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18號被告王乃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迴紋針」、「 陳欣怡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邱沁宜 」、「 張曉慧 」與 陳育秋 聯繫,並邀集陳育秋下載投資APP,佯稱:透過該投資APP操作可獲利等語,致陳育秋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由員警偵辦中),嗣對方復向陳育秋佯稱:其抽中股票,需將股款全部付清,以免日後信用有問題等語,陳育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35萬5800元。
二、王乃澤於112年4月1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063號提起公訴),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迴紋針」指示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議定以收取款項1%為其酬勞。王乃澤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4日上午,王乃澤依「迴紋針」於通訊軟體之指示,於同日中午向陳育秋面交取款。王乃澤事先依「迴紋針」指示在某超商列印空白之收款收據,王乃澤再於「收款人」、「摘要」、「金額」欄位,填載「王乃澤」、「現金儲值」、「參拾伍萬伍仟捌佰元整」、「355800元」,而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王乃澤隨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至約定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向陳育秋收取35萬5800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予陳育秋收執,用以表示「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王乃澤再依「迴紋針」指示,在前揭康健門市附近,將上開35萬5800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黑熊」之人。嗣陳育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乃澤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育秋於警詢中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之事實。31、前揭收款收據1紙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20074946號)1件被告佯為「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告訴人陳育秋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乃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迴紋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吳毓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