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弘翔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弘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蘇弘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縱認告訴人駕車違規,然可以合法管道予以告發,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侮辱告訴人。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6號被告蘇弘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弘翔與 楊浩睿 於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49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6段與安明路4段之交岔路口,因雙方發生行車糾紛,蘇弘翔心有不滿,竟隨即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左手對楊浩睿比豎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之,足以貶抑楊浩睿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楊浩睿不甘受辱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浩睿訴由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弘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浩睿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富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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