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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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逸弘選任辯護人葉禮榕律師(法扶律師)
主文己○○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己○○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其矢口否認犯行,然有同案被告乙○○、丙○○、少年何○修、蔡○晉、被害人○○○、○○○、 洪翊翔 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案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語音通話譯文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己○○有逃亡之虞,又有同案被告乙○○指證其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己○○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予以羈押在案,並於112年7月11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而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9月10日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己○○,其仍否認犯
行,惟依卷附事證仍足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己○○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可預期被告己○○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己○○有逃亡之虞。又其辯護人為其辯以:同案被告乙○○已到庭交互詰問,應無串供滅證之可能云云,然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惟其犯行為同案被告乙○○所指證,又同案被告乙○○雖於112年8月17日到庭交互詰問,然公訴人尚聲請傳喚少年甲○○到庭作證,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丙○○到庭作證,是於少年甲○○、同案被告丙○○尚未到庭交互詰問前,其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己○○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己○○應自112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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