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樺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0○○○○○○○南區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399359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尚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9號被告吳尚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南區辦公處)(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凌晨1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因見 王瓊惠 所有之腳踏車1輛(藍白色相間、牛角型把手,價值新臺幣4,000元)停放在該處,因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腳踏車1輛騎走,以此方式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逞後離去。嗣因王瓊惠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瓊惠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即遭竊腳踏車1輛)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