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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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締維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締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締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締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辱罵告訴人 莊妙慧 「幹你娘」、「操機掰」、「垃圾」等語,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
決問題,僅因細故即以前揭言論公然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33號被告沈締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締維因不滿鄰居莊妙慧檢舉其與其親友違規停放車輛乙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即莊妙慧住處外,以「幹你娘」、「操機掰」、「垃圾」等穢語辱罵莊妙慧,足以貶損莊妙慧之名譽。
二、案經莊妙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沈締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莊妙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指稱全部犯罪事實。㈢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幹你娘」、「操機掰」、「垃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潘建銘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