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佑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世阡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而無民事訴
訟法第13條定管轄法院之適用,且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
執,而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即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肚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相對
人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規定。按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此
因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上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
同,故本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本
件訴訟相對人請求確認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2所載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依前開法律
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核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即明。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然載有發票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
所載發票地係宜蘭縣礁溪鄉,屬本院管轄範圍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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