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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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請人 楊誠木 (即 楊文耽 之繼承人)

楊誠發 (即楊文耽之繼承人)

楊明宸 (即楊文耽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相對人 黎益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即楊文耽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2,16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文耽與相對人黎益君間訴請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楊文耽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167,000元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業已終結,楊文耽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楊文耽之繼承人,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仍未主張,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提存書影本、律師催告函及郵件回執、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乃業經判決確定無訛,按諸首開說明,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新律字第024號揚然法律事務所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13年11月12日收受後逾期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案件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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