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請人 陳麗寶 住金門縣○○鎮○○○區00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黃澤培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澤培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3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依法登記在案,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類存款憑條2張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固提出未載清償日存摺類存款憑條2張作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者,債權人得隨時催告返還,並於催告後經過一個月期間時清償期屆至,債務人猶未履行清償義務,抵押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從而因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無法釋明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本院於114年3月27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4年4月7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城鎮

城東

205

6.96

12分之1

黃澤培

2

金門縣

金城鎮

城東

206

84.98

12分之1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