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99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曾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零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07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30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20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與訴外人 陳宗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陳宗賢受傷(下稱系爭傷害),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規定,賠付陳宗賢自108年12月22日至109年11月10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4萬9304元,且因被告為強制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此次事故涉及無照駕駛行為,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4萬930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險法第7條及第29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已賠付陳宗賢4萬9304元,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被害人陳宗賢4萬9304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宗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萬930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4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9304元
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