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0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關係人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兄,相對人因腦傷事件等,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頁至第35頁)。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鄭懿之 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論與建議略以:「綜合以上所述, 陳員 (即相對人)係一『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是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陳員因早年腦傷事件引致認知功能退化,語言功能減損且合併有明顯混亂行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亦因上述臨床表現,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陳員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此乃從防止陳員財產逸散之層面做考量。未來隨時間推移,其年歲漸長後,推測陳員整體功能恐將更形退化,應有他人持續協助其接受適當之醫療與養護為宜,故從考量陳員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之層面,亦建議為其為監護之宣告。且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陳員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結文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51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父母即關係人丁OO、戊OO、兄及兄嫂即聲請人甲OO、關係人丙OO,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OO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OO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嫂,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