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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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
上訴人 盧建安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
上訴人 闕壯安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
周嶽 律師
上訴人 蔡宇森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2、25512號,112年度偵字第5655、16384、1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建安、闕壯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盧建安、闕壯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盧建安、闕壯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㈡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宇森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嗣蔡宇森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宇森刑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雖屬內政部於民國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但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108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亦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因此,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屬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本件原判決已敘明:㈠盧建安、闕壯安所清除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真龍殿裝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屬經公告可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該等物品須先送至合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處理,在該等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處理前,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不得自行就近送為回填之再利用行為。㈡盧建安、闕壯安既非合格之再利用機構,所清運、掩埋者亦非業經適當分類處理而確認屬可再利用之資源,即不得以個人見解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直接認定成可直接再利用之資源,而任由其等自行決定將之載往何處為何種處理。㈢盧建安、闕壯安所辯自龍巖公司真龍殿裝修工程所拆卸者,均是乾淨的混凝土塊,屬於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其性質為可回收再利用之再生資源,並非廢棄物,其等所為僅係再利用,不屬非法清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僅屬行政罰云云,均不足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盧建安及闕壯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其中:⒈盧建安以所載運者,係混凝土塊而非營建混合物、其僅係違反再利用之規定,並不能直接論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等詞;⒉闕壯安上訴意旨以其所載運者,是龍巖公司真龍殿裝修工程所拆卸之乾淨水泥塊,並用於填平地基使用,自屬再利用而非清理之行為,違反再利用者,應僅構成行政罰而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罰等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盧建安、闕壯安及其等有到庭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以:「沒有證據要請求調查。」(原審卷二第426至427頁)而未聲請調查證據。則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既可確認所清除之龍巖公司真龍殿裝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屬營建混合物,須先送至合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處理,在該等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處理前,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一事;則其未再依職權調查該等物品是否屬無庸先送至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處理之乾淨水泥塊,乃其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盧建安、闕壯安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職權為該等調查,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蔡宇森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蔡宇森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情狀確屬輕微,且其如入監服刑,對其及家人均將產生嚴重後果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蔡宇森所為對於當地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於審酌蔡宇森之犯罪情節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後,無從認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旨(見蔡宇森部分之判決第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蔡宇森上訴意旨以其係認知為合法的廢棄場,因而誤觸法網等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未憑事證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蔡宇森所犯之罪,於第一審判決後,其及檢察官均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06至第407頁)。則蔡宇森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蔡宇森上訴意旨猶謂其僅係幫助犯,主觀上並無違法協助處理廢棄物之惡意或直接故意等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錯誤、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就犯罪事實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