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錦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錦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驗餘總淨重拾貳點伍柒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裝毒品用之零錢包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等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12.5786公克)係被告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裝毒品用之零錢包1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