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楊翔雲比利馬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文學名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耀
被   告  關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文學名住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被告文學名住社區管
理委員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被告關立鴻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文學名住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新
臺幣壹佰元、被告關立鴻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文學名住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
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文學名住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學名住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姜允文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張文耀,有原
告所提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12日函在卷可稽,經原告依法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文學○住○區○○路○段○○號1、2樓店
面所有權人,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入住文學名住社區,至今
已滿9年又4個月,並在該處合法私立比利馬幼兒園。惟文學
名住管委員除一開始即強迫原告簽下不准使用電梯及中庭花
園之切結後,方准許原告營業外,並於101年11月21日囑咐
社區前任總幹事即被告關立鴻以相機拍攝原告幼兒園之幼童
及老師,並以兇惡口吻表示幼童及教師非社區住戶,不得使
用社區電梯,致原告幼兒園之幼童及老師受到無比恐懼,有
些幼童甚至不敢到校,對原告幼兒園之商譽影響甚大,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一位學生註冊費新台幣(下同)
1萬5,000元及月費9,000元,合計2萬4,000元之商譽損失。
㈡自102年1月起,社區所有住戶調降每坪管理費5元,惟被
告文學名住管委會卻於101年12月7日下午19時30分許之會議
中,決定不調降包括原告在內之店家管理費用,違反平等原
則及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被告文學名住管委會應立即將
原告之社區管理費調降與所有住戶相同即每坪以50元計算,
並償還原告自102年1月起至5月間多繳之每坪2元之管理費
2,455元(多繳之每坪5元×98.21坪〈原告持有1樓48.22坪
+2樓49.99坪〉×102年1月至5月期間共5個月=2,455元)
。㈢原告入住社區以來,多次向被告文學名住管委會反應晚
間店面休息後,常有路人在店家門口三階小樓梯上抽煙、喝
酒聊天,希望增設店家巡邏點維護安全,惟被告文學名住管
委會均置之不理,至今未替8戶店家設立任何巡邏點,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27萬7,910元(每月支付社區警衛費用91,350
元÷全社區71戶×原告為2戶所有權人×9年共108個月=277
,910元)。㈣被告文學名住管委會9年來從未替面向木柵路
店家前之路樹及短樹欉進行修剪,故路樹生長雜亂;孳生蚊
蟲,9年來飽受蚊蟲困擾,得不到日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
萬2,169元(修剪1棵路樹費用3,000元×店家門前8棵路樹÷
社區71戶×原告為2戶所有權人×社區每半年做一次綠化工
程,9年共18次未做到=12,169元)。㈤被告文學名住管委
會每半年進行全社區消毒作業,一樓店面前一整排樹欉卻不
消毒,致原告飽受蚊蟲困擾,社區消毒每次費用7,000元,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3,549元(每次消毒費用7,000元÷社區71
戶×原告為2戶所有權人×社區每半年做一次綠化工程,9年
共18次未做到=3,549元)。以上合計共32萬0,083元(24,
000元+277,910元+12,169元+3,549元+2,455元),惟原
告此次訴訟目的,在於希望得到住戶與店家間之互相尊重及
平等對待,故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等語。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四、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曾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真實。則原告既為文學名住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理當享有與文學名住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相同之權益
,故被告文學名住管委會於101年12月7日以委員會議方式,
就有利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調降每坪5元管理費用乙
事,單獨決議排除調降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區1樓營業用店面
之管理費,實有違平等原則,自對原告權益造成損害,則原
告請求被告文學名住管委會賠償其自102年1月調降管理費起
至同年5月止所受溢繳管理費之損害2,455元(計算式:多繳
之每坪5元×98.21坪〈原告持有1樓48.22坪+2樓49.99坪〉
×5個月=2,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又被告
關立鴻前係受僱於被告文學名住管委會之社區總幹事,負責
社區事務之管理,故被告關立鴻於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對
第三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被告文學名住管委會自應就被告關
立鴻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關立鴻就原
告上開主張有對原告所經營幼兒園之幼童及老師所為不當之
拍照暨以兇惡口吻禁止使用社區電梯等情,既已擬制自認,
有如前述,則被告關立鴻之上開行為,衡情對於原告所經營
幼兒園之孩童情緒及日後招生,自有所影響,而使原告受有
損害,惟原告並未能就其因被告關立鴻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
,提出具體事證,僅以1名幼童之註冊費及學費作為請求損
害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所經營事業之特性及權利受侵害之
長短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因被告
關立鴻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以1萬5,000元為適當,故原告
就被告關立鴻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文學名住
管委會與被告關立鴻連帶賠償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文學名住管委會因未為原告設立巡
邏點、未修剪路樹、未進行消毒等行為,請求被告文學名住
管委會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或舉證
證明其有因被告文學名住管委會未為上開行為而有另行僱用
他人或支出費用,故原告該部分所請,尚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文學名住管委會給付溢繳之管理費
2,455元,及請求被告文學名住管委會及被告關立鴻連帶賠
償1萬5,000元,暨被告文學名住管委會自收受書狀送達翌日
即102年6月8日起、被告關立鴻自收受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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