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李西瑩
訴訟代理人 李 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31),及其上同段七一七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段000○0號1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
有權登記,回復為訴外人 李蓬 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蓬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217,26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償還,詎李蓬為逃避強制
執行,竟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1之土
地,及其上同段717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 李西陵 ,而李蓬於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嗣
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
經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撤銷,並於101年10月5日確定在案。惟於原告前往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塗銷登記前,李西陵竟又於
102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移轉予其妹即本件被
告李西瑩(亦為李蓬之女)。因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8日
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業經前案判決撤銷確定,故李蓬仍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又因李蓬怠於行使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回
復登記請求權,致李西陵又於102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致侵害真正所有權人李蓬之權利
,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李蓬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則以:伊並不知道李西陵於102年4月15日又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實都有真
實的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李蓬與李西陵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業經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348號民事
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此有該前案判決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分別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則李蓬即
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詎李西陵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
又於102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且系
爭不動產之謄本上復又有原告聲請本院核發前案已起訴證明
之註記登記(參本院卷第10頁),乃被告竟又同意受移轉登
記,足徵李西陵與被告間之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屬善意
之不知情行為,而受法律之保護。
五、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
動產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既仍屬李蓬所有,詎李西陵竟又於
102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核其所為
即屬無權處分行為,必須經權利人即李蓬之承認始生效力。
而李蓬既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李蓬迄今亦未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暨異動索引可證(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則原告既已於
本件代位李蓬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而主張
李西陵與被告間之上開移轉行為無效,則原告本於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李蓬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李蓬所有,即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