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林貴枝
兼
訴訟代理人 廖裕宏
被 告 廖芝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本件依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發生在雲林縣二崙鄉,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廖清年 、廖 蔡金蓮 所生之子女,嗣
廖清年再與原告林貴枝生下原告廖裕宏等子女,被告成年後
鮮少返家探視廖清年。詎廖清年於民國102年1月13日過世
後,被告之姐姐(原告無法具體指出其真實姓名、年籍)竟
於原告廖裕宏之姑媽(原告未陳報其真實姓名、年籍)位於
雲林縣二崙鄉之住處散布原告廖裕宏等人均非廖清年親生子
女之言論,即等同指摘原告林貴枝婚後有不貞潔之行為,因
原告廖裕宏等人與廖清年間,前經DNA鑑定已證實渠等確
有血緣關係,是被告於家族中散布不實謠言,致嚴重侵害原
告林貴枝之貞操權及原告廖裕宏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前開侵權行
為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對外散布原告廖裕宏並非廖清年親生子
女之言論,僅因廖清年住院期間,曾囑咐被告確認原告廖裕
宏等子女之血緣關係,被告因而向鈞院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且被告業已移居新北市多年,實無遠至雲林散布上開謠言之
可能,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於雲林縣二崙鄉為上開陳
述,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
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地點散布原告指摘之內容使
他人知悉,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貞操權,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
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告確有不法加害行為乙情,負
擔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姊姊有於原告廖裕宏之姑媽住處散布原
告廖裕宏等子女並非廖清年親生子女之言論,而認被告妨害
原告林貴枝之貞操權及原告廖裕宏之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縱
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亦屬侵害原告林貴枝之名譽權,原告林
貴枝主張係侵害其貞操權云云,應有誤會。且原告主張散布
不實言論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之姊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則散布原告主張為不實言論之侵權
行為人既非被告,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林貴枝貞操權及
原告廖裕宏名譽權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原告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人既非被告,又無法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被告自無需負損
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