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767號
原   告  馬南生
被   告  劉以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原
告誤載為101年6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之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進,途
經臺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時,適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違規超車
由快車道向右駛入慢車道,致原告因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
人車倒地於快車道,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
此受有左足大趾趾甲剝離及左肘擦傷之傷害,且原告機車前
菜籃凹陷、左側車身擦損,原告差1秒就被後方汽車輾過頭
部。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64號受理在案,被告於偵查時即坦
承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且其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亦有嚴重過失
,然該案承辦檢察官竟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實令原告無法甘服。又被告肇事後毫無歉意,態度惡劣,
供詞反覆企圖脫罪,原告不僅肢體受傷,精神方面也因車禍
險命喪輪下而受到嚴重創傷,至今無法平復,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曾對伊提起
過失傷害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聲請再議亦遭駁回。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伊係回答:「
如果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並未承認有過失。況伊於系爭
車禍發生前,乃沿著汽車停車位之邊線騎乘機車,準備於臺
灣銀行前面停車,行駛之位置係在原告前方,並非如原告所
言於快車道上超車,且伊騎車必定會看後照鏡,當時伊看後
照鏡並未發現來車,原告突然從後方喊一聲「喂」,約5至
10秒後才倒下,伊之機車與原告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原告
應該是自己放倒機車後受傷,所受之傷與被告無涉。又伊於
85年2月13日即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依法得以騎乘輕型機車
,而普通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之差異僅為排氣量不同而已,
並非代表被告即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8年
度台上字第1421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
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故原告
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被告
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於系爭肇事路段發生車禍一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等為據,堪可認定。原告雖又主張系
爭車禍之發生為被告「違規超車,即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行駛
系爭路段,本在原告騎乘機車之後方,突從快車道超車到原
告前方,而由快車道向右駛入慢車道,致使原告重心不穩摔
倒」、「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及被告曾於檢察事務官面
前承認未注意後方來車有過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依原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指稱:伊可以感覺被告是從後方行
駛而來等語,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前,並未親見被告原
係騎乘機車在其後方,而係因原告突見被告騎乘機車在其前
方,而自己感覺被告應本係騎乘機車在其後方。原告雖於本
院履勘時另指述,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機車之位置係
在臺南市○○路快靠近快車道之人孔蓋上,因被告變換車道
而使原告因重心不穩倒向快車道,導致原告可能因遭後方來
車碾壓致死云云,並有本院履勘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可證
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頁),然原告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
機車之位置,與被告是否有突然變換車道係屬二事,縱如原
告所稱其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其騎乘機車之位置確如於本
院現場履勘時所指述之位置,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車禍當
時確從原告後方騎乘而來並突然變換車道等情。復參酌原告
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亦陳稱:伊騎乘之機車並未與被告之機車
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頁),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規超車而擦撞原告之情況。
是原告雖有騎乘機車重心不穩摔倒之事實,然騎乘機車重心
不穩摔倒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原告因重心不穩摔倒即足證
被告有違規超車之情形。
⒉又參酌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辯稱
:伊當時騎乘在中正路慢車道,伊要停進去臺灣銀行前面的
騎樓,伊聽到後方喊一聲喂,伊轉頭看,才知道有人在叫伊
,當時原告沒有撞倒伊,伊僅看到原告在伊後方約5秒,原
告可能是重心不穩,而任由機車倒下,伊便過去將原告扶起
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年9月5日
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核交字第3245號卷第4頁),
是被告當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未承認有何如原告所指述被告
從原告後方超車並從快車道向右切入而使原告重心不穩之情
事,況被告在檢察事務官面前雖陳稱:伊認為伊沒有注意後
方來車,有過失等語,然仍未承認其有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實
,且被告亦辯稱伊當時從慢車道要騎乘機車進入騎樓停車時
,伊有打方向燈,且當時看後視鏡,亦未看到原告等語(見
100年度核交字第3245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
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慢車道行駛,並未變換車道,且欲
駛入停車格時,亦有打方向燈及觀看後視鏡,足認被告已盡
其應注意之義務。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情,然被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依執照條件駕駛車輛,僅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需遭科處行政罰鍰,尚難僅憑
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謂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⒋復參酌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無過失而處分不起訴,嗣經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10364號卷及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處分書附卷可參。
㈢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是
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並無過失行為。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敗訴,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
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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