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10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就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主要收入,而其所有之不動產其一為其住所,為防杜其財產減少,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宛儒附表一: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一│桃園縣│龜山鄉│迴龍│564│建│6,312.59│1萬│抵押權人為元大商業銀行│││││││││分之│股份有限公司。│││││││││39││├─┼───┼────┼──┼──┼─┼────┼──┼───────────┤│二│宜蘭縣│宜蘭市│宜榮│1154│道│1,341│14分│業經宜蘭地方法院宜院瑞││││││-4│││之1│97執午字第16455號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物│建物坐落/門牌號碼│備註│├──┼────────────────┼──────────────────┤││桃園縣○○鄉○○街○巷○○號3樓(│抵押權人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鄉○○段01533建號)││└──┴────────────────┴──────────────────┘┌──┬──────┬─────────┬──────────────────┐│車輛│汽車車牌│汽缸容量│出廠年份│├──┼──────┼─────────┼──────────────────┤││P7-4189│1,497│民國86年││││││└──┴──────┴─────────┴──────────────────┘附表二:
┌────────────────────┐│台灣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荷蘭銀行│├────────────────────┤│渣打銀行│├────────────────────┤│台灣新光銀行│├────────────────────┤│匯豐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信用卡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