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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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相對人 羅裕程 ○○○號7樓法定代理人 林美鳳 相對人 羅嘉慶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羅嘉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參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54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相對人即原告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最後所為聲明(原一併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陳秀香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四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之聲明撤回)請求被告應就該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土地及建物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74,250元(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羅嘉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