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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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原告 張旭志
張旭利 張正助 張正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告 王洪月
洪國賢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洪壽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旭志、張旭利各負擔新臺幣85元,由原告張正助、張正明及被告王洪月裡、洪金龍、洪國賢各負擔新臺幣166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旭志、張旭利、張正助、張正明主張:被繼承人洪壽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一筆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原告張旭志、張旭利、張正助、張正明及被告王洪月裡、洪金龍、洪國賢均為被繼承人洪壽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又上開遺產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年代久遠,已無殘值,若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應予變賣,變賣所得之價金則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等語。
二、被告洪國賢、洪金龍均辯稱:若原告張旭志、張旭利想要分得遺產的話,其等應先各拿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被告王洪月裡經合法通知,未於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張旭志、張旭利、張正助、張正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張旭志、張旭利、張正助、張正明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壽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洪壽死亡時遺有上開遺產,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參見本院109年度新簡調字第269號卷第21頁至第4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屬實在。
(二)兩造對於上開遺產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之規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張旭志、張旭利、張正助、張正明請求分割,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洪國賢、洪金龍要求原告張旭志、張旭利應先各拿出10萬元始能分得遺產等語,惟原告張旭志、張旭利亦均係繼承人,自亦能分得遺產,自無先各拿出10萬元始能分得遺產之理,故被告洪國賢、洪金龍之抗辯均不可採。
(三)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兩造應繼分之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兩造人數多達7人,若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兩造無法使用,故應予變賣,變賣所得之價金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得。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妥適。
六、結論:本件原告張旭志、張旭利、張正助、張正明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一:被繼承人洪壽之遺產┌───────┬──────┬────┬────────┐│遺產種類│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未保存登記建物│台南市山上區│全部│右揭遺產應予變賣│││大庄26號││,變賣後所得之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得。││││││└───────┴──────┴────┴────────┘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張旭志│十二分之一│├───┼───────┤│張旭利│十二分之一│├───┼───────┤│張正助│六分之一│├───┼───────┤│張正明│六分之一│├───┼───────┤│王洪月│六分之一││裡││├───┼───────┤│洪金龍│六分之一│├───┼───────┤│洪國賢│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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