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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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宜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石雨卉 間之糾紛,反以恫嚇及侮辱言詞恐嚇與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被告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29號被告蔡佳宜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宜與石雨卉前為同事關係,蔡佳宜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不滿石雨卉先前工作上之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七路附近,以通訊軟體LINE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登載「你嘴巴在賤點。沒關係。你就給我躲好一點。不要讓我出門死不死的遇到。你這種爛手段。我不會在對你心軟。你怎麼逼我的。我會連本帶利討回來。你要逼我對你不擇手段。我會讓你生不如死。你瘋我就讓你見識比你更瘋的人。要死我也會拉著你一起去死。你這麼想死。我成全你。放心我會陪你一起死。你做的事你以為能瞞天過海唷。以你的智商。唉。紙包的住火。硬要做。你就好好的為你做的事負責。你要承受的起代價。你以為你這樣做很完美啊。完美就不會一件一件的浮出檯面了啦!你犯賤那是你。不要把每個人都當成跟你一樣。三。四個男人的你真悲哀擁有每個男人沒有一個好東西。甚至還不用你,可悲。不幹你到處說。你要不要臉阿。不要臉天下無敵。大家幫你不是應該的啦。不幫你也剛好而已。可憐。裝無辜。嘴巴賤。難怪他們不敢碰你。因為你髒。心那麼髒。沒有一個地方是好的」等語於向所有不特定人均公開之貼文欄上,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石雨卉在社會上之評價,並致石雨卉因之心生畏懼。
二、案經石雨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佳宜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不法犯行,辯稱:渠不是要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石雨卉,渠是希望告訴人出來跟渠說清楚,且渠沒有公開,如果渠有公開,渠朋友就會來按讚,但沒有人按讚,渠只是打(字)給告訴人看而已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登載上揭文字,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告訴人先言語挑釁,且告訴人每次傳完訊息就立即收回等情,則被告因心存怨恨而出言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自屬可信。另被告登載上揭文字係登載在被告個人帳號之貼文牆上,且隱私設定是公開,即不止被告通訊軟體LINE好友可見到該等文字,非好友亦可見到,有同上手機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據此,顯非只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又被告登載「我會讓你生不如死」、「放心我會陪你一起死」等語,顯屬惡害之通知,且「你犯賤那是你」、「你要不要臉阿」、「嘴巴賤」、「你髒。心那麼髒」等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公然侮辱罪,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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