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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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林英進 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人 林敬展 代理人 林芥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甲○○)與配偶 王慧智 育有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反聲請人乙○○)及案外人 林瑞祥 。聲請人甲○○現年65歲,原販賣檳榔扶養反聲請人乙○○及案外人林瑞祥,但因配偶於民國92年車禍後,為照顧配偶而陷於無業,多年來均靠保險理賠支應生活費,然已幾乎花用殆盡,配偶目前更癱瘓在床,且聲請人甲○○曾罹患甲狀腺癌,目前名下無財產及收入,顯不能維持生活,爰請求反聲請人乙○○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等語。
(二)爰聲明:反聲請人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聲請人乙○○則以:
(一)反聲請人乙○○於108年因中風而退伍,僅領有26萬元之退休金及每月14,000元之膳養金,無任何工作能力,又其工作期間薪資皆被聲請人甲○○提領一空,致反聲請人乙○○無任何存款負擔房貸,該房屋目前已遭聲請拍賣。反聲請人乙○○目前僅靠微薄之補助金度日,為治療其病症,至今仍須定期回診,其補助金已不足以支撐其生活費用,生活可謂是入不敷出,無任何扶養能力,反而需聲請人甲○○扶養,故無法給付聲請人甲○○任何扶養費用,且聲請人甲○○甚至將反聲請人乙○○因中風而得領之醫療險11萬元全數取走,迫於無奈,僅得請求聲請人甲○○扶養。
(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係19,536元,且反聲請人乙○○每月須另外支付醫療費用5,000元,已無法單靠每月14,000元之補助金維持生活,故補助金與支出間之差額11,000元應由聲請人甲○○負擔。
(三)爰聲明:駁回聲請,並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事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反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人乙○○扶養費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本期)視為到期。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要旨參照)。
1、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反聲請人乙○○之父親之事實,為反聲請人乙○○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惟聲請人甲○○主張其無財產、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為反聲請人乙○○所否認,並抗辯聲請人有資力從事投資行為,且醫療部分均有保險支應等語;核諸聲請人甲○○既陳稱其從事期貨交易,每月有2、3萬元收入,並有新光人壽年金保險,每年給付聲請人3萬元,另聲請人在國泰及新光人壽投保癌症險,每3星期看診1次,即可理賠計5,200元等語以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3、從而,聲請人甲○○請求反聲請人乙○○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程序經濟原則,避免裁判牴觸所為之特別規定,是得依該法條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應係指合併、變更、追加之請求或反請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達到符合經濟原則,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免生裁判牴觸之目的者而言。查反聲請人乙○○反聲請聲請人甲○○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核與本案聲請人甲○○請求反聲請人乙○○給付扶養費事件之主要爭點並不相同,亦不因未於本件反聲請而有致生重複審理、裁判牴觸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反聲請人乙○○之反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