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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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絨衣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且所竊得財物未合法歸還被害人,填補其所受之損失,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悔悟改過之心,應嚴加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因此被告竊取 莊庭 至所得羽絨衣1件,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75號被告楊志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
○○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於民國109年4月10日21時45分,騎乘自行車至臺南市○○區○○路○○號(永仁高中)前,見 莊庭至 將羽絨衣(價值新臺幣500元)吊在機車龍頭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直接竊取。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路上發現該羽絨衣有破損而隨手丟棄。嗣經莊庭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庭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志明警詢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莊庭至指訴。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相片。
(四)被告到案時本人及自行車照片,與案發監視錄影畫面行竊之人相符。故認被告竊盜事證明確,犯嫌已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志明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羽絨衣1件(價值500元),屬犯罪所得,未歸還被害人,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