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 羅嘉慶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於108年8月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羅嘉慶,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8年
8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案件(下稱原審)原告 羅裕程
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即異議人羅嘉慶)應就附表一所列之土地及建物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原告羅裕程在塗銷繼承登記後所受利益為準,再輔以原審原告羅裕程之請求權基礎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數額應以該特留分額計算,而非以塗銷之不動產價值計算。
㈡原審原告羅裕程之特留份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係被繼承人 陳秀香 與其他4人公
同共有四分之一,是該土地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26,030元(計算式:3,630,150÷5=726,030元)。
⒉被繼承人陳秀香之遺產應為3,573,753元:
⑴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之價額為:4,770,130元(計
算式:3,906,000+138,100+726,030=4,770,130元)。
⑵喪葬費為118,000元、房貸為1,078,377元。
⑶遺產總計為3,573,753元(計算式:4,770,130-118,00
0-1,078,377=3,573,753元)。⒊原審原告羅裕程之特留分:
⑴被繼承人陳秀香生前共育有子女 羅炎楠 及異議人(即原
審被告),羅炎楠已於105年2月11日歿,由其子即原審原審羅裕程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特留分為四分之一。
⑵是原審原告羅裕程之特留份應為:893,438元(計算式
:3,573,753÷4=893,4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特留分金額為準,即89
3,438元,則訴訟費用應為9,800元。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為77,032元,應有違誤,是異議人僅依法聲明異議,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費用為9,800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原告羅裕程向原審被告即異議人提起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54號裁定准對原審原告羅裕程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判決原告羅裕程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即異議人負擔,是原審原告羅裕程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審被告即異議人負擔。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原審原告羅裕程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審原告羅裕程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即異議人)應就附表一所列之土地及建物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原告羅裕程在塗銷繼承登記後所受利益為準。
㈡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審原告羅裕程請求回復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又被繼承人陳秀香生前共育有子女羅炎楠及異議人(即原審被告),羅炎楠已於105年2月11日歿,由其子即原審原審羅裕程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特留分為四分之一,則原審原告羅裕程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亦有四分之一之特留分。
㈢再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之價額: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3,906,000元、138,100元(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係被繼承人陳秀香與其他4人公同共有四分之一,有附表一編號3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被繼承人陳秀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即五分之一)價額應為726,030元(計算式:3,630,
150×1/5=726,030元),則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之價額為:4,770,130元(計算式:3,906,000+138,100+726,030=4,770,130元)。
⒉原審原告羅裕程請求回復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則原審原告羅裕程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亦有四分之一之特留分,是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案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原告羅裕程在塗銷繼承登記後所受利益為準,故應為1,192,533元(計算式:4,770,130元×1/
4=1,192,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費用應為12,880元。
㈣從而,關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異議
人應負擔者確定為12,88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未予詳求,逕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7,032元,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雖有誤,然應徵收金額為何,乃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原裁定內容既有上開違誤,本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廢棄,並確定本件異議人部分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采錡附表一┌─┬────┬─────────────────────────┬────┬───────┬───────┬───────┐│編│││面積│權利範圍│價額或金額│登記日期│││財產種類├───┬────┬────┬────┬──────┼────┼───────┼───────┼───────┤│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建號│平方公尺││││├─┼────┼───┼────┼────┼────┼──────┼────┼───────┼───────┼───────┤│1│土地│新北市○○○區○○○段││1281地號│93│4分之1│3,906,000元│107年2月14日│├─┼────┼───┼────┼────┼────┼──────┼────┼───────┼───────┼───────┤│2│房屋│新北市○○○區○○○段││809建號│67.20│全部│138,100元│107年2月14日│├─┼────┼───┼────┼────┼────┼──────┼────┼───────┼───────┼───────┤│3│土地│臺中市○○○區○○○段│竹坑小段│548地號│5378│5人公同共有4│3,630,150元│107年3月13日││││││││││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