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 被告易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9日邀同被告張國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4年12月4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限,但第一次動用時間不得逾104年4月4日。被告等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350萬元,貸款期間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51%按月計付(現為週年利率5.58%),倘逾期還本時,除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05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2,388,1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張國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江昱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原告預納合計24,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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