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八○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四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四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再審原告現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照前述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判決駁回,併此敍明。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鄭淑貞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徐忠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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