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士傑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被告林士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與 王語 葇均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吳師傅東北大餅店員工,2人因 王語葇 工作時間持續講電話而發生爭執,詎林士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店鋪前,以「幹你娘耖機掰」等語辱罵王語葇,足以毀損王語葇之名譽。
二、案經王語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士傑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王語葇起言語衝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語葇之│上開犯罪事實。│││證述││├──┼──────────┼────────────┤│3│證人 李建德 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4│證人郭誠之結證│證人郭誠在吳師傅東北大││││餅店隔壁之餐飲店上班,當││││時是下班時間店內很忙,聽││││到一連串男子罵人聲音,其││││中夾帶「幹你娘耖機掰」等││││語,抬頭看到告訴人站在騎││││樓講電話,後來告訴人就跑││││進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佩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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