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婉燁(原名吳旻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婉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婉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9月11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1│2│├────┼──────────────┼──────────────┤│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2日│106年7月2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217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5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實├──┼──────────────┼──────────────┤│審│判決│106年4月27日│107年4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確定│106年9月11日│107年5月3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