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胤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胤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16時16分至56分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胤龍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被告陳胤龍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龍慍於其友人與 黃繼霆 間之交往關係,竟基於恐嚇黃繼霆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16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市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我知道你跟我們家住很近12月15之後我回台灣會登門拜訪」、「謝啦,但我沒說會放過你,我回台灣在把你找出來」、「等我回國處理你」、「因為我就是會做出傷害到你的事情啊」等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給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工作場所之黃繼霆,黃繼霆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繼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胤龍於偵查中│被告坦承前開LINE訊息係其│││之供述│所傳送之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並未感到害怕。│├──┼─────────┼─────────────┤│二│告訴人黃繼霆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述││├──┼─────────┼─────────────┤│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陸續│││話擷圖)│傳送前揭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所為上開各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此部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