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後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受尿液檢體委驗單」應更正為「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補充被告周金沐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是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被告周金沐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周金沐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
5月確定,於97年8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16時許,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某處,以火燒烤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因毒品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據報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受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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