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國濱明知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以掩飾其犯行,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以其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配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木 」之成年人要求,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某時許,持「阿木」交付之大陸地區人民 虞凌豪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證件,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苓雅建國一門市」,以代理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二路口,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阿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當場收取「阿木」給付之代辦報酬800元。嗣「阿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易借網」網站上見孫 沛柔 留言有資金需求,而使用本案門號、自稱為「黃先生」與 孫沛柔 聯絡,使孫沛柔於106年10月24日,將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伯昌 」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黃 素琴 、 黃秋 芳、楊 嘉原 等3人(下稱 黃素琴 等
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且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素琴等3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孫國濱固不否認將其為不明人士申辦之本案門號SI
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木」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我問「阿木」為何要辦手機,「阿木」說他是導遊,要讓大陸人士來臺灣旅遊方便聯絡,我只是幫忙跑腿辦門號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大陸地區人民虞凌豪之代理人身份,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並將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電話作為聯繫孫沛柔以收購甲、乙帳戶之用,詐欺集團藉此得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素琴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甲、乙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琴、 黃秋芳 、被害人 楊嘉原 、另案被告孫沛柔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虞凌豪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另案被告孫沛柔提供之一般通話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黃素琴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黃秋芳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嘉原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孫沛柔上開甲、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為不明人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對於代理申辦行動電話者,更無任何限制,任何人僅需持雙證件及本人之證件、印章,均可為申辦行動電話之代理人,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實無額外花費金錢、心力,委由他人申辦行動電話之理。查本件被告係以每趟800元至1,000元之報酬,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為71年次之成年人,大學肄業,當具有相當之智識,衡情應當對他人特意以額外之報酬委託其代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欲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阿木」的真實姓名,我也沒有他的手機,都是用line聯繫,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阿木」跟我說他是大陸人,但我覺得口音聽起來是台灣人,他是跟我說門號辦出來是要給大陸旅客使用等語(參警卷第33、36頁、偵卷第40、41頁),是被告既與該蒐集門號之人無任何信賴關係,實無從僅因蒐集門號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蒐集門號係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代辦並交付之門號,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每次我辦完門號後,就把門號
SIM卡交給「阿木」,我不知道門號實際拿去作什麼用途,但我有交代「阿木」不能用在詐騙集團,因為我怕用在詐騙集團,會有麻煩上身等語(參偵卷第40、42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申辦之門號或將供作為詐欺工具一事,已有所預見,仍容任他人可得恣意使用其代辦之門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觀被告前於105年9月6日許,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大陸導遊之「 強哥 」之託,以代理人之身分,代大陸地區人民 馮亮 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強哥」使用,該門號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之用以詐騙前案被害人 江立傑 ,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乙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其中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8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則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92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雖經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觀諸被告於前案所供稱:馮亮之出入境許可證及護照都是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的人給我的,當時「強哥」跟我說他是導遊,有接到大陸旅行團要辦理預付卡,我有跟他說不要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是該名「強哥」之人與本件「阿木」蒐集門號之手法極為相似,則本件被告歷前案之警詢及偵查程序(該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6年3月7日偵結),當已知悉詐欺集團慣常以自稱導遊委託他人代為申辦門號之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其卻仍於106年7月17日代辦本案門號,並將其SIM卡以前揭代價交予真實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木」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容認。從而,被告為不明人士代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所申辦之門號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一事,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代辦本案門號,並將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詐欺集團得以聯繫另案被告孫沛柔以取得人頭帳戶,進而使黃素琴等3人匯款至甲、乙帳戶內,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之成員向黃素琴等3人詐得財物,屬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代理申辦電信門號,並將之提供予不詳之人,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至少20餘萬元,自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未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迄今又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自承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代價為每趟800至1,000元(參偵卷第40頁),依最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認被告就申辦本案門號之代價為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4
1號):被告能預見為他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於
106年9月3日、19日,持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木」之成年男子所提供 施玉舜 、 張玉華 (施玉舜、張玉華幫助詐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等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苓雅建國一門市,以施玉舜、張玉華之名義,代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旋以每趟8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自稱「阿木」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12月5日中午,透過網路刊登上開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之借貸廣告, 黃仲珊 (幫助詐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門號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黃仲珊佯稱:以全家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金融卡與密碼可借貸,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云云,黃仲珊、 陳易成 (幫助詐欺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9分許,由黃仲珊於106年11月5日19時29分許,至臺中市沙鹿區全家沙鹿飛航店,將友人陳易成申設之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店到店配送方式,寄送交付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該詐騙集團取得陳易成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12月7日11時許,透過 陳富豪 (另行併辦)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林樹枝 佯稱:係其友人 阿財 ,需資金周轉云云,林樹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陳易成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106年5月間開始,於密接之時間,交付本案門號及上開2門號,此部分所為與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要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併案移送審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及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中,雖均係受綽號「阿木」之人之委託而代辦門號,然被告係於107年7月17日申辦本案門號,與107年9月間申辦移送併案犯罪事實所列2門號之時間相距2月之久,尚難認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亦難認被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則被告於該等併案部分中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與本案所犯之罪予以分論併罰,而無所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尚非屬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地點、金│││被害人│(民國)││額及匯入帳戶│├──┼────┼────┼─────────┼─────────────┤│1│黃素琴│106年10│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黃│於106年10月30日15時1分許│││(告訴)│月28日14│素琴之友人「 謝銘勝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萬元││││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素│匯至孫沛柔之甲帳戶內。│││││琴並佯稱:其有急用││││││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黃素琴陷於錯誤而││││││匯款││├──┼────┼────┼─────────┼─────────────┤│2│黃秋芳│106年10│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商│於106年10月30日20時29分、│││(告訴)│月30日19│店賣家及玉山銀行人│同日20時31分許,匯款2萬││││時35許│員,撥打電話予黃秋│9,989元、1萬4,123元至孫│││││芳並佯稱:渠先前購│沛柔之乙帳戶內。│││││買訂單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渠設││││││定為經銷商,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黃秋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3│楊嘉原│106年10│詐騙集團成員假冒ID│於106年10月30日21時19分許││││月30日20│EOLOGY客服及郵局│,匯款8,008元至孫沛柔之乙││││時許│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帳戶內。│││││嘉原並佯稱:渠先前││││││購買之訂單,因系統││││││錯誤,誤設為連續購││││││買12期訂單,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楊嘉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