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7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財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5號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聲請人業已繳納,該案嗣經本院以上開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3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故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者,法院或檢察官即無從准予退保。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自行繳納現金後經釋放,有桃園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0號卷,第29頁反面)。嗣檢察官於104年1月30日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無著,又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85號裁定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該裁定並分別於10
4年7月3日、同年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及被告自行陳報之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又該裁定確定後業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已沒入在案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71號卷,第5頁反面),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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